(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文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文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入土地开发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土地开发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