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对严重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各市(州)局在收集违法违规药品广告有关证据(书证、物证或视听材料等),核实其广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在辖区内暂停销售该药品的决定,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进行整改,要求在原刊登违法广告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在市(州)局网站予以公告。
在三个月内,有两个以上市(州)局对同一企业的同一品种因发布违法广告做出暂停销售等强制措施的药品,省局将做出在全省暂停销售该药品的决定,并责令其在省局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在省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违法”,是指发布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审批发布药品广告;
(二)擅自篡改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其宣传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范围;
(三)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潜在威胁;
(四)药品广告中使用“疗效最佳”、“根治”、“无毒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语言和承诺;
(五)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军队单位和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发布广告;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药品广告。
第六条 各市(州)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企业的跟踪检查。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应责令生产或经营单位送检或监督抽验。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依法查处;对违反暂停销售决定、继续销售该药品的企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整改后,可向做出暂停销售等强制措施决定的省、市(州)局提交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经省、市(州)局跟踪检查,认为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