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如下标准缴纳(按照每平方米计):
(一)县、县级市辖区内18元;
(二)地级以上市辖区内(不含所辖县、县级市)28元。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加收20元。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前缴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管理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具体资金使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项目或者项目管理单位,专项用于耕地开垦、补充耕地和地力培育。
耕地开垦工作中的选址、勘察、测量、论证、竣工验收等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照不超过缴入财政专户耕地开垦费的3%列支。
第十三条 补充开垦耕地应当在占用耕地的市、县范围内实施。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补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补充开垦耕地按照下列程序验收:
(一)补充开垦耕地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验;
(二)初验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三)验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抽查;
(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抽查批次项目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