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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
(2010年6月11日 川发改物价函〔2010〕569号)


资中县物价局:

  你局《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请示》(资价发〔201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③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④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7〕29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694号)的意见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设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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