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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前置审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查、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或者设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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