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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况的,施行日期可以适当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的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拟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施行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申请;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四)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等;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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