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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的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5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育龄群众合法生育权利,有效解决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市人口计生委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我市近年来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文审〔2010〕10号)。现将《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重庆市违法生育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规定

  一、未经病残儿鉴定再生育子女后,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病残儿鉴定,且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二、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理。

  四、再婚夫妻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按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生育或收养第一个子女的一方,免征社会抚养费,另一方按其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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