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