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