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