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