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区直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由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 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 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