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自治区农牧业厅。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种畜禽场应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新证。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旗县级以上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出具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