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和种畜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等管理制度。
(七)申请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3年内种畜禽生产和销售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申请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盟市、旗县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编号。
第八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九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畜牧兽医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专家组组长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指定,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自治区农牧业厅可以委托盟市农牧业局组织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基本条件审查。
(二)申报材料的原件核查。
(三)家畜饲养、繁育、生产、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测等各种规章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种畜禽及遗传材料质量抽检。
第十二条 基本条件审查包括对基础设施、生产布局、仪器设备、防疫情况等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原件逐一核查,验证其真实性。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品种标准或遗传资源标准,对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对种畜禽、畜禽遗传资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抽查30%-50%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情况、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