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32号 2010年4月2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自治区境内原种场、保种场和跨盟市推广种畜禽的良种繁殖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其他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盟市、旗县农牧业局核发。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种场、保种场。
1.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2.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