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太行大街城市快速路系统工程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同时参照本辖区最近已开工建设类似项目的补偿标准确定最终补偿。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照最近连续三个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6个月。搬家费补偿10元/平方米。企业职工人数须经工商部门证明,各县(市)、区指挥部初审,市财政评审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此前沿线县(市)、区另有标准并付诸实施的按所在县(市)、区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