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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细化标准: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4、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超过十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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