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1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切实减轻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参加了职工医基本疗保险的单位,均可以单位团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个体人员以个体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二)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不能选择参保。
(三)高额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同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团体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经办机构)代理团体投保,每一保险周期为1-3年。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有关事项及责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含个体人员)应在每个保险周期启动年办理参保,经办机构代理投保;在保险周期启动年未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的,由单位(含个体人员)与补充医疗保险公司联系办理参保。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
(一)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承保基本医疗保险封顶至封顶线3-5倍部分医疗费,按补充医疗保险责任报销70-90%。具体报销比例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
(二)中段补充医疗保险,承保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内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剩余额(起付线除外)报销50%以上。具体报销比例在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