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购买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在申请、轮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购买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以隐瞒、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向政府补缴房屋差价,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