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认定工作(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成员的变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及时记载低收入家庭人员、收入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跟踪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查、审核、审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提出申请。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的,对其申请的低收入家庭一律不予认定,且2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