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提交的原始材料可根据利用者需要复制出具证明。
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权利人明确且无转移记载、地目为“宅”、政府已退还产权的可以摘录相关内容出具证明;
郊区户地原图:标号、姓名清晰可辨,并标明为“宅”以及寺庙、宗祠类的“公业”,可以摘录相关内容并贴图出具证明。图中姓名标示有一个字模糊不能确定的,可以“×”代替出具证明,如图中无标注姓名或标注姓名模糊无法确定的,按[2004]2号局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图中标示为“田”、“什”等类别的,不对外出具证明;
抵押资料、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申请资料等非档案中心的档案信息资料,根据档案信息资料提供人的意见摘录或复制出具证明。
(3)土地类档案
协议出让、招拍挂出让、有偿使用、划拨补出让合同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合同当事人可以复印土地出让合同及各补充合同、缴费通知单、缴费发票、地价缴清证明、政府用地批文等文件,出具证明。
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档案:公、检、法、纪委、审计、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政府用地批文(包含项目延期动工批复、变更项目名称批复、变更用地单位批复等)及红线附图、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收费通知书、缴费发票,出具证明。
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红线图、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出具证明;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表、经办表等涉及经办人意见、领导签署的应摘录出具证明。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村(居)委会证明、土地房屋权证(房产权属证明)、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出具证明;用地申请、审批表等涉及经办人意见、领导签署的应摘录出具证明。
(4)出具无查询结果证明
根据《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第
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查询机构对满足查档条件的服务对象,出具无查询结果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