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7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
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签定劳动合同形成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业地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由于户籍转移或外出城镇务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转移参加转入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则上只转移本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费用全额划入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条 由于户籍变更、转移或重新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移参加转入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凭证》、《山西省流动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凭证》办理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则上只转移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并按转入地规定对个人缴费多退少补。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费用全额划入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