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建立健全存货控制制度,对纳税人不按规定设置帐簿的,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录核算存货的,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七十二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并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之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引导企业使用非现金结算,强化“资金流控制”
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之规定,纳税人发生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金额在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上的业务应通过银行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并将能够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附件附在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内。
对销售方单笔金额一千元以上的业务通过现金方式(含个人银行卡,下同)结算并开具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相应核减其专用发票领购量;现金结算比例明显偏高,有虚开发票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对成品油生产企业以及钢材生产企业单笔金额一千元以上通过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行业(商业零售企业除外)纳税人通过现金方式结算比例超过30%的,税务机关应视情相应核减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数量,降低纳税人专用发票开票限额。
对购货方尚未支付货款但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纳税人应在应收帐款帐户进行分户明细核算,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日常巡查,对超过6个月尚未结算的货款的,应要求纳税人逐笔提供尚未结算业务的购销合同、出库凭证及购货方领票人的身份证明。
四、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对纳税人专用发票开具环节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认真落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管理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