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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需要修订的,在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原企业标准注销;

  (二)认为需要废止的,应当报自治区卫生厅注销。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于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申请延续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延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

  (二)原企业标准文本;

  (三)新的企业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

  (三)企业申请废止的;

  (四)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自治区卫生厅应当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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