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经复审后,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需要修订的,在修订后重新办理备案,原企业标准注销;
(二)认为需要废止的,应当报自治区卫生厅注销。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于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申请延续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延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
(二)原企业标准文本;
(三)新的企业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
(三)企业申请废止的;
(四)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自治区卫生厅应当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治区卫生厅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