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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六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范围;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三)产品分类;

  (四)技术要求,包括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卫生或微生物指标、净含量等;

  (五)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量和质量要求;

  (六)试验方法;

  (七)检验规则;

  (八)标志、包装、贮存和运输;

  (九)其他与食品安全质量有关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标准编写格式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四位企业名称汉语拼音缩写)(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八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纸质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必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技术资料;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企业标准比较适用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标准技术审查后方可备案,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的组织组织专家对拟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审查采取会审或函审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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