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三)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复制件及译文);
(五)需要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六)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一致的情况说明;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厅应公开公布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查。
第四章 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厅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专家组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标准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表决需经不少于参加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自治区卫生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