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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动失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厅每年11月底前,发布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公告,公告发布20日内,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申报表,申请报告和申报表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范围,主要技术内容,自治区及国内外现状,项目起止时间,成本预算,经费来源,申报单位意见等。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厅对立项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立项。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规划、年度计划。

  对自治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或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一条 列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或规划的项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不包括以下情形:

  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

  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生产的技术要求;

  可通过消费者判断和自行选择而避免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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