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本市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县(市、区)地震局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报告送地震部门审定。审定通过后,建设单位必须将评价结果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局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要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可责令其停工整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地震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