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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八十三条 送达人送达执法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八章 执 行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应有书面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到市局办公室。
  市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八十七条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科组织承办或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局组织执行。
  其他案件,由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大队、执法队负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或者结果应拍摄、制作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客观反映案件的执行情况。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为据。
  第八十九条 依法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承办或者报送案件的执法大队、执法队组织强制拆除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装饰装修。
  强制拆除前,执法单位应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承办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指定的地点领取。
  第九十条 依法暂扣或没收的物品,实行专人保管,办好进出库手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拍卖依法没收的财物,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三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执行情况说明,逐级报送。由市局执法科汇总,及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市局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单位提交申请。承办单位核实情况后,报市局领导批准。

第九章 结 案

  第九十五条 案件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执行终结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审批人审核。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以及执行等情况。并附有执行时或执行后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或执行笔录,罚款案件应附有指定收缴罚款银行的收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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