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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局印章或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未加盖市局印章或者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二条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队适用一般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指定的内勤人员审核,报执法队队长或分管副队长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内勤人员负责制作。
  市局所属惠城区各执法大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执法大队的法制员对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大队长或分管副大队长审批。
  市局审理的案件,由市局法规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报请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四条 对立案后经查实,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案件承办单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应逐级报送,由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立案的依据、来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六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按规定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八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并加盖市局印章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仓库管理员存查。
  第七十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市局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执法单位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社会公告60日后,依法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查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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