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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询问证人的,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单独进行,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在补正处签名或捺指模。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违法活动的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件、状况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制作,不能在事后补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制作勘验笔录,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现场进行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勘验的时间、地点和检测、测量的方法,绘制图示的比例等,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并注明其身份。
  第三十三条 现场照片应当能够客观反映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实施后现场基本情况,可以选择多个角度拍摄,通过多张照片集合反映动态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照片必须注明拍摄人、制作人、拍摄(制作)时间、地点、反映的内容等。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案由、法律依据、抽查样品的时间、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批次)等,并由执法人员、现场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列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保存地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物件进行专门检查,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案情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鉴定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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