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立案的,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中指定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指定承办人员的,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具有不予立案情形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二)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拟处罚的公民死亡的;
(四)拟处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撤销的;
(五)超过追究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承办案件的单位或者执法人员负责对所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理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等,并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物核对无误”。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或单位(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签名)及出具日期。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取样后,应当场封存,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捺指模的方式证明;
(三)出具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局或以市局的名义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及出具鉴定结论的日期。通过分析获得的结论,应当说明分析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不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的,应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