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惠市执发〔2010〕9号)
各直属机构,各科室,各分局:
现将《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
第六章 燃气管理
第七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八章 市政管理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具体事项,统一处罚标准,规范内部操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及《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动机、影响以及违法者的悔过情况,决定行政处罚的轻重。初次违反从轻,屡次违反从重;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较小的从轻,后果严重和社会不良影响较大的从重。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2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2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镇政府所在地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种花种草除外)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立即清除或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输液体、散体物料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盒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清除,并可处以每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清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