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应当事前报告原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并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按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程序办理或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如需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程序,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成品油。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
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认真组织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不得上报、不得给予发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有关部门核准的标准统一执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现场核查和发证过程中,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审核、发证档案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