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报批,除申请审批报告(正本)和规划文本草案(正本)外,规划编制部门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正本),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各方意见及其理由;
(二)规划编制所依据的《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或计划外规划编制立项批准文件(副本);
(三)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除自行编制外的合作合同或委托合同(副本);
(四)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衔接结果报告(副本);
(五)发展改革部门发出的专家论证通知书,专家组论证报告,协调意见或政府决定(副本);
(六)公示文字证据,规划编制部门对公众意见的解释证据、修编意见(副本);
(七)总体规划文本草案提请审议还应提供: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意见,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副本)。
第七章 规划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30天内通过公众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发布后的30天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规划编制部门应在批准后90天内,将规划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安排财政资金,并进行项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