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产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照实际取(排)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十九条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内陆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 其他地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