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药品供货企业的合法性;
(二)药品购进记录、验收记录的完整性;
(三)购进票据、帐目与药品实物相符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依法降低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日常监管检查及监督抽样频次,加大GSP跟踪检查力度;
(三)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记录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公告的形式包括:
(一)召集药品经营企业大会进行通报或者向各药品经营企业发文通报;
(二)在违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地张贴,违规企业属于连锁门店或者分支机构的,同时在其总部或者总公司所在地张贴;
(三)属于外地药品连锁企业的,向其总部所在地药监部门进行通报;
(四)在市药品监管部门网站、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公告,属于连锁门店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注明其所属总部或者总公司的名称;属于经合法授权特许经营的,应当注明特许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对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的情况予以记录,并作为评定企业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等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质量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档案,对质量管理人员履行质量管理职能的情况予以记录。
对具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质量管理人员,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并切实监管其行为。
有充分证据证明质量管理人员对企业药品购进违法行为采取了制止措施或者主动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