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时发现购进药品有以下情况的,不予购进:
(一)无合法、完整、有效的购进票据的;
(二)药品包装或者标签不完整的;
(三)超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的;
(四)超出委托配送合同约定供货范围的;
(五)超出药品供货企业经营范围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或者暂停在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购进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购进票据、购进记录和验收记录应当按月装订成册,整理归档,存档备查。
购进票据和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购进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连锁门店必须通过与总部或者受委托的药品供货企业之间的计算机数据互联网络进行药品调拨;特许经营店必须通过与特许人或者受委托的药品供货企业之间的计算机数据互联网络进行药品购进;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网上购进。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市药品监管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定期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市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主管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对下级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进行督查。
市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进行药品抽查检验;
(二)对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检查;
(三)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形式。
第二十一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