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依照《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注1
第九条 除连锁门店外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GSP的要求设置仓库,仓库地址应当与药品零售企业注册地址一致。
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具备可靠的药品供应渠道且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的,可以不设置仓库。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在本市依法设有仓库、具备与配送合同约定相适应的药品配送能力的药品供货企业配送药品:
(一)特许人或者为分支机构统一配送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具备药品批发资质,或者虽具备药品批发资质但配送能力不足的;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设置仓库的。
本办法所称药品供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
第十一条 委托配送合同应当包括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范围、种类、品规,配送方式,配送时间或者计划安排,药品质量条款,委托期限等内容。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与受委托企业签订委托配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配送合同报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持委托配送合同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事项的变更。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药品供货企业档案,通过实地考察、上网查询、电话咨询等方式审核药品供货企业及其提供的证照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药品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供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应当加盖药品供货企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