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定期分析和记录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情况,对重大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特殊药品管理(此章废止)注2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涉及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下列依法取得使用药品资格的各类机构和单位:
1.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慢性病防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诊所、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医务室、保健室、社康中心等机构;
2.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服务站和计划生育服务所等单位;
3.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并使用药品的单位,如戒毒机构等。
(二)药学部门,是指药品使用单位内部确定的进行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工作的部门。
(三)(此项废止)注3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注1 此条为新条款,其后条款依次顺延。
注2 此章原文为:第八章 特殊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后,方可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应由非麻醉药品采购员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