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级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确定具有药士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医学、化学、生物)的初级技术资格的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剂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供货单位档案。
第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需同时提供口岸药检机构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文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验收登记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采购记录,记录应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等,由验收人员签名。
第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