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药监规〔2010〕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深药监安〔2004〕12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5〕13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93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1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注1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规模设立相应的药学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一级以上(含一级,下同)的医疗机构、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立药学部门。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六条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一级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确定具有药士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医学、化学、生物)的初级技术资格的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剂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第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供货单位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