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不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内容造成基金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并按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全额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第六十条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