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安排和个人账户的划入、使用记录及管理等经办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含信息网络建设及其维护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催缴或追回基金损失: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或无故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其他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对有本条第(一)、(二)、(五)款违规行为的参保人,可暂停其6至12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