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