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 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