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所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已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者,待举报查结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以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若提供新线索,且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也可给予奖励。两人(含)以上联名举报,按一起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查实的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计发奖金:
(一) 对举报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举情形之外的发票违法行为经查实后,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上的按罚款金额的10%兑付奖金;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每次奖励50元。
(二)检举制售、开具假发票以及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违法行为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具体规定的通知》(藏国税函[2007]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