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2010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开具、保管、缴销的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是指举报发生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奖励。通过查办发票违法行为而发现的其他涉税案件的奖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对下列发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可靠的其他方式检举发票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过程),如有证据资料的应一并报送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