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车、船、艇等,除应符合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外,必须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旅游船舶应明确标明识别标识、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等,严禁超员载客。
旅游船舶公司应在湖心等危险区域设置救生艇,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第三十六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旅游经营单位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和不定期的核查。
第八章 旅游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的服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县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未取得“旅游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在旅游行业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需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讲解员证后方可上岗。
讲解员证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讲解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统计人员应参加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审批私自收取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或取消星级、摘牌的处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