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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机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8、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四条第二款中的“省侨务办公室”、第二十四条中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修改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29、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0、将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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